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6號
原 告 黃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伸華企業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伸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難謂合法。原告應提出被告伸華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