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秉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48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4,88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3,52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1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2日之金額為323元(計算式:441元×22/30=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731元(計算式:404,880元+3,528元+323元=408,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
二、被告秉宏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江明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