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葉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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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有勝
被 告 李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內之營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將清除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前開聲明之請求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59,600元。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11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二所示為8,52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121元(計算式:459,600元+8,521元=468,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