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19號
原 告 霍正傑
被 告 商喬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利息均計至起訴前1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4,347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兩造間房地買賣預定契約之價金30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161,8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1,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3,161,8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8,933元,尚應補繳19,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