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藍偉明
藍詩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借款加計如附表所示之起訴前利息、違約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3,105元(計算式:本金622,919元+1,494,490元+利息15,898元+17,210元+違約金1,243元+1,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72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2,384元,尚應補繳4,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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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4年2月6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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