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62號
原 告 吳振宏
被 告 帝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就其中超過新臺幣(下同)33,29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26,103元(計算式:1,059,493-33,2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於扣除前所繳之13,434元後,尚應補繳117元。
二、被告帝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冠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