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二、被告李文典、李聰琦、李文振、賴露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