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戊○○、庚○○、丁○○、己○○、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惟查被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雖為未成年人,然現已成年。請提出被告乙○○無訴訟能力及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若被告乙○○有訴訟能力,應具狀更正被告甲○○僅列為被告,而非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