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張順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毓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翁毓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