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謝宏成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387,115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經中郵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扣得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350,654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350,654元,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350,6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扣除前繳2,150元,尚應補繳2,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