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LA VAN PHUC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6,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列「LA VAN PHUC」為被告,未載明該被告住居所,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上開被告之人別資料,暨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