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彭昌平
被 告 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放置於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除,原告陳報移除系爭車輛所得利益為33,67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償還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共138,504元,此侵害排除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不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下同)172,176元(計算式:33,672+138,504=172,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二、提出被告朱美玉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