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林暐宸即林漢宗
林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1,583元,低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465,71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01,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840元,尚應補繳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