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5號
原 告 詹詠善
訴訟代理人 黃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如珍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4,128,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128,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54元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0日止之金額為49,532元(計算式:854元×58=49,532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77,532元(計算式:4,128,000元+49,532元=4,177,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6元,扣除原告前繳49,821元,尚應補繳585元。
二、被告蔡如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798建號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