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漢周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5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