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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温妍媛  
被      告  李文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萬62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1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萬62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1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卷第13、1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75至76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8月9日起至142年8月9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9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37萬912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8月9日起至132年8月9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月浮動加碼年率0.44%計息,若逾期還本,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9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前開二筆借款,尚積欠本金554萬627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署之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2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以資佐證(卷第21至5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僅繳款至113年6月9日止,自翌(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符,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