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劉柏銘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柯詠鈞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兩造間協議(即下稱系爭協議)、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萬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就上開清償金額,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3頁);嗣於114年4月10日具民事準備書狀及於本院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原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併追加關於委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39、161頁);後於114年5月20日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9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原起訴聲明第2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英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賀公司)之負責人,兩造及訴外人李香慧、何明峰共同成立英賀公司;而被告則為捷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賀公司)及丞琪企業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可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丞琪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董事,其並與訴外人廖聖豐共同成立慧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量公司)。被告於106年1月初,因急需工程款項,遂透過廖聖豐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然因伊斯時手上並無現金,是渠等3人便於廖聖豐所任職之堅志企業社商議,兩造並達成「由原告出面將原告與原告之母親及訴外人吳瑞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633地號土地及同段8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以向民間金主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應將捷賀公司名下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工業地(下稱系爭工業地)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上開款項;且於清償完畢前,被告應按月負擔6萬元用以分期清償上開款項」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原告隨即於106年1月6日依系爭協議,與吳瑞英共同提供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游文添、李美慧(下稱游文添等2人)、林展震等3人(下與游文添等2人併稱游文添等3人)各借款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林展震則於108年3月14日將渠對原告與吳瑞英所有之1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游文添),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而游文添等3人於106年1月11日將上開300萬元先預扣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實際交予原告之借款金額為268萬1220元(下稱系爭款項),游文添並將系爭款項匯至原告向公館鄉農會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原告農會帳戶)。而原告於收受系爭款項當日即依系爭協議及被告之指示,將其中100萬元匯入原告向公館鄉農會申設取得帳號745-3號之甲存帳戶內(下稱系爭甲存帳戶);另將其中141萬元匯入被告向台中銀行彰化分行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所餘27萬1220元款項則用於英賀公司。是原告已依系爭協議將借得款項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即應負擔系爭款項之清償義務。被告於106年4月起至108年1月間,均按月以其個人或慧量公司名義匯款6萬元至游文添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游文添帳戶),以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惟自108年2月起,被告即未繼續清償,且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以致游文添等2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在案。而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故以游文添等2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該案分別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並確定游文添(含林展震轉讓部分)、李美慧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各為223萬4350元、44萬6870元,共計268萬1220元(計算式:223萬4350元+44萬6870元=268萬1220元),違約金則均以16%計算,而扣除被告前已向游文添等2人清償之132萬元後(計算式:6萬元×22月=132萬元,游文添、李美慧之受償金額各為110萬元、22萬元),原告尚積欠游文添、李美慧各113萬4350元、22萬6870元之本金,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於112年6月2日即依系爭另案判決意旨,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游文添等2人領取該等本金及違約金,惟未獲游文添等2人置理,是原告便於112年6月19日將伊對於游文添之債務191萬6026元(含本金113萬435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78萬1676元)、對於李美慧之債務38萬3205元(含本金22萬687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15萬6335元)為提存清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所各以112年度存字第1149號、第1150號准予提存在案。而後,原告便向本院起訴請求游文添等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因系爭款項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而上開提存金額共計229萬9231元(計算式:191萬6026元+38萬3205元=229萬9231元),依兩造所為系爭協議,該等清償金額自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係為保全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方代被告向游文添等2人清償。又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尚存有委任借貸關係,且被告亦因原告代其向游文添等2人清償上開款項而受有不當利益,是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委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萬92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9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因前所簽發之支票跳票遭拒絕往來而無法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原告遂基於兩造間之情誼,於105年8月將系爭甲存帳戶借予被告供其支付款項之用,被告並向原告保證對於其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均當如期支付,此後,被告如有支票使用需求,即會事先將支票之簽發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等資料告知原告,再由原告依該等資料簽發支票交由被告使用,而被告則於票載期日屆至前將支票所載金額匯入系爭甲存帳戶。而被告曾於10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用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各開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交予其友人「溫蔚成」;另於106年1月2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各開立如附表編號6至8、11、15、17所示支票交予其所經營丞琪公司所承租辦公室之房東「谷雲琪」;且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支票亦均為被告所開立。而系爭甲存帳戶與原告農會帳戶相連動,是系爭款項中100萬元之交易摘要欄方顯示為「連動轉」,可證原告所指上情均屬實,而上開借款款項確均已依約交付被告支用無訛。
四、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3日曾向被告各借款100萬元、65萬元,經被告以匯款方式為交付,而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匯至被告帳戶內之141萬元乃係上開款項之還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或委託原告借貸所得。另原告於106年7月24日、106年8月23日亦曾向被告各借款20萬元,被告亦以匯款方式交付,是實際情況乃係原告有資金需求,而多次向被告借貸。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中之100萬元係經被告指示存入系爭甲存帳戶,另餘款27萬1220元則用於兩造與他人所共同成立之英賀公司云云;然系爭甲存帳戶為原告所有,自難認原告曾將該100萬元交付予被告支用;又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該27萬1220元究如何用於英賀公司,且縱認該款項確有實際用於英賀公司,亦與被告有無為上開私人借款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或有委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萬92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再者,原告因無力清償系爭款項,故被告基於兩造情誼,曾於106年4月起至108年1月間以個人或慧量公司名義代原告向由游文添等3人按月清償6萬元,共計132萬元(計算式:6萬元×22月=132萬元),是該等金額應屬原告向被告、慧量公司借貸之款項,而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對於系爭款項負有償還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6頁至第430頁,併依全辯論意旨修正文句):
(一)原告與游文添等2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確定,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決意旨乃認定:原告向游文添等3人(林展震於108年3月14日已將渠債權讓與游文添)之借款本金為268萬1220元,渠等至108年1月止已受領132萬元,並全數用以清償本金,於扣除後,尚有136萬1220元之本金未清償,而上開未償本金136萬1220元自108年3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提存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共93萬8011元。
(二)原告與游文添等2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
(三)臺灣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第4至6頁記載之該案「兩造不爭執事項」(惟其中第2點應修正為「劉柏銘與吳瑞英為擔保系爭款項,於106年1月6日提供其等2人名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劉柏銘名下坐落同段633地號土地及同段846建號建物…」)。
(四)游文添等3人於106年1月11日以匯款268萬1220元(即系爭款項)至原告農會帳戶之方式為交付。
(五)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匯款141萬元至被告帳戶。
(六)訴外人溫蔚成為被告友人。原告於106年1月11日自原告農會帳戶轉至系爭甲存帳戶之100萬元為附表1編號5所示(發票日期:105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A0000000、受款人:溫蔚成、發票金額:100萬元)票據之兌現款,而該100萬元為系爭款項之一部。
(七)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系爭甲存帳戶支票開立如附表編號3(發票日期:105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A0000000、受款人:溫蔚成、發票金額:100萬元)、附表編號4(發票日期:105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A0000000、受款人:溫蔚成、發票金額:100萬元)所示票據;而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匯入系爭甲存帳戶之100萬元及106年1月3日匯入系爭甲存帳戶之65萬元及35萬元,為該等票據之兌現款。
(八)被告為丞琪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而訴外人谷雲琪為該公司所承租辦公室之房東。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系爭甲存帳戶開立如附表編號11(發票日期:106年7月25日、支票號碼:A0000000、受款人:谷雲琪、發票金額:20萬元)所示票據,確係用以向谷雲琪支付丞琪公司所承租辦公室之租金;而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匯至系爭甲存帳戶之20萬元,則為上開票據之兌現款。另如附表編號6至8、15、17所示票據之性質亦同。
(九)被告於106年8月23日匯至系爭甲存帳戶之100萬元為附表編號13(發票日期:106年8月24日、支票號碼:A0000000、受款人:原告、發票金額:19萬3700元)、編號14(發票日期:106年8月27日、支票號碼:A0000000、受款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發票金額:6300元)所示票據之兌現款。
(十)被告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1月間,按月以被告或慧量公司名義匯款6萬元至游文添帳戶內,合計共132萬元(計算式:6萬元×22月=132萬元)。
(十一)原告業已於112年6月19日以提存方式給付游文添、李美慧等2人各191萬6026元、38萬3205元,合計共229萬9231元(計算式:191萬6026元+38萬3205元=229萬9231元)。
(十二)被告對於原證4、5、11、15等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成立「由原告出面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以向民間金主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交由被告使用;而被告則應將系爭工業地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上開款項,且於清償完畢前,被告應按月負擔6萬元,以分期清償上開款項」之協議約定(即系爭協議)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首以,原告就此提出訴外人即曾任慧量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張偉傑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院另案訴訟)之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所為證述為證。而查,觀諸證人張偉傑於系爭本院另案訴訟中乃具結證稱:「(問:你與原告劉柏銘認識?)認識,107年我在慧量公司任職時認識原告。(問:你或慧量公司有幫原告付過什麼錢?)我雖然是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柯詠鈞、廖聖豐、會計許小姐,我的辦公室很小,他們討論事情我會聽到。(問:聽到什麼事情?)柯詠鈞與廖聖豐之前有委託原告跟外面金主借錢,由許小姐匯錢出去給這個金主。(問:借款多少錢?)實際金額我不清楚,我知道每個月有匯款6萬元。(問:金主的名字?)我知道姓游,實際姓名我不是很清楚。(問:你聽到事實經過如何?請完整陳述。)柯詠鈞、廖聖豐、許小姐說每個月要匯錢出去給金主,因為有請原告借這筆錢。(問:在何處聽到?)慧量公司辦公室。(問:哪年聽到的?)107年。(問:什麼事情讓你印象這麼深刻?)因為跟這個金主沒有業務往來,所有聽到要匯錢出去,印象必較深刻。(問:剛才提到107年間,在慧量公司任職期間,你曾在辦公室聽到柯詠鈞等3人在會議室有提到先前柯詠鈞本人有委託原告向姓游的金主借錢,並討論要以慧量公司名義每月匯款6萬元清償這筆款項,意思是這樣嗎?)是的。(問:慧量公司股東有幾個人?)股東有3個人,柯詠鈞是監察人。股東3個人分別是我與馬俊皓及葉明君。(問:剛剛說聽到給金主的錢都是用匯款?)是的。(問:公司股東並不是柯詠鈞、廖聖豐、許小姐,為何會用這個帳支付,其他股東不會有意見?)對,所以我印象深刻。(問:你與馬俊皓及葉明君,對於慧量公司有實際出資?)有。我與馬俊皓一起出資70萬元。(問:柯詠鈞、廖聖豐、許小姐有對慧量公司出資?)他們的部分我不了解。(問:實際上有無出資70萬元?)有,我有匯款單,我的名字匯到公司,表示我是股東。(問:既然你是股東,又是當時的負責人,且你不確定柯詠鈞、廖聖豐、許小姐有無對慧量公司出資,為何聽到他們討論要用該公司支付款項的事情,只是印象深刻,而沒有表示意見?)我們不是沒有意見,而是他們不給我過問錢的事情,到年底才回問有無賺錢,因為他們沒有辦法把錢交代得很清楚,所有107年底我就退出這個公司,下一任負責人就是廖聖豐,我投資的錢也沒有拿回來。(問:你會投資慧量公司是基於廖聖豐的邀約?)是。(問:是相信廖聖豐的經營判斷?)是。我補充陳述,我的判斷是廖聖豐跟柯詠鈞找我們3人出錢來公司,一起做化妝品的生意,所以公司的經營上我會相信他們兩個人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17頁),自當可見原告所述上情,顯非憑空捏造,而尚屬有據。甚且,互核證人廖聖豐於本院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乃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張偉傑」?)認識,他有擔任過公司董事長,他有投資慧量公司,後來他說不做了,投資款我們有分期還給他。(問:張偉傑擔任慧量公司董事長期間,慧量公司有無按月匯款6萬元給游文添?)有。因為慧量公司的錢大部分是由我出資,所以財務的部分都是我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至第395頁);併參慧量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確實可見慧量公司於107年3月21日起至108年1月13日之代表人及董事長乃為張偉傑,而蔡明君、馬浚皓等2人為董事,另被告則為監察人,直至108年1月14日後,慧量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長已變更為廖聖豐,而張偉傑、蔡明君及馬浚皓等3人則均已除去董事身分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21頁),是益徵證人張偉傑於本院系爭另案訴訟中具結證稱渠對於慧量公司之金流雖無管理、監督之權限,然因渠斯時確為慧量公司之代表人並有確實出資,故對於慧量公司帳戶之金流多所留意,方對渠曾於慧量公司辦公室內聽聞被告與廖聖豐、許小姐等3人談及被告前因委託原告向民間金主借貸,始透過慧量公司帳戶以每月6萬元向游姓金主清償之對話內容等情事記憶深刻等語,當屬真實可採。至於,證人廖聖豐於本院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固陳稱:「(問:柯詠鈞有沒有在106年1月委託劉柏銘向游文添、李美慧、林展震(原名林正寧)借錢?)沒有。因為原告向游文添借錢是我介紹阿海給他,阿海介紹游文添給原告。(問:上開所述是指原告向游文添的借款與被告無關?他的借款是為自己而借或為何人而借?你為何知道?)原告那時有投資貴金屬,資金不夠,因原告要付他家工程款給營造廠商,透過我向被告講,被告就借100萬元給原告。被告那時要用錢,要回那100萬元,我跟原告講,原告才去向游文添借款,借了多少忘了。所以他向游文添的借款是為了原告自己而借,並非被告委託他借錢。(問:是否知道柯詠鈞及慧量公司於106年4月至108年1月間每個月匯款6萬元到游文添帳戶?原因是什麼?)我知道,因為那時原告在經濟上有時候比較不好,因為只有慧量公司有錢,所以用公司名義幫他墊,原告不是慧量公司的人員,因為我和兩造都是朋友,慧量公司的股東有我、被告、蔡明君。張偉傑是後來才來的。那時原告沒什麼收入,因為之前成立顧問公司,我們和原告有共事過。(問:慧量公司股東並非只有與原告熟識的你們,尚有其他人,為何以公司的款項匯款每月6萬元至游文添帳戶?是在幫原告還錢嗎?)因為大家是朋友,那個時間大家一起做事。蔡明君是原告不熟,他只是小股東,慧量公司的資金調度是我會向被告借調,決定則是我在決定的,所以是我決定幫原告而匯款。是,是在幫他繳他借款的利息給游文添。被告有無匯錢到游文添的帳戶,我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一201至207頁,問:『張偉傑說:【問:聽到什麼事情?】柯詠鈞與廖聖豐之前有委託原告跟外面金主借錢,由許小姐匯錢出去給這個金主、【問:你聽到事實經過如何?請完整陳述。】柯詠鈞、廖聖豐、許小姐說每個月要匯錢出去給金主,因為有請原告借這筆錢、【問:在何處聽到?】在慧量公司辦公室、【問:哪年聽到?】107年』,有何意見?實際情形是什麼?)張偉傑他不知道這件事,在慧量公司的辦公室被告只來過一次,來的那次已經傍晚了,我們講完就和業務一起去吃飯,許小姐是我們的會計,他那時已經是股東了,他不會知道這件事。我覺得他沒有聽到,我們在那個辦公室都是講面膜的業務,沒有證人所講的這件事。(問:慧量公司要動用資金,要經何人決定?慧量公司之前每月匯款6萬元給游文添先生的錢,有無向原告要回?)動用資金都是我決定。沒有向原告要回。(問:張偉傑擔任慧量公司董事長期間,慧量公司有無按月匯款6萬元給游文添?)有。因為慧量公司的錢大部分是由我出資,所以財務的部分都是我決定。(問:慧量公司按月幫原告匯款6萬元支付原告向游文添借款之利息,何以未向原告索回?)沒有跟原告要,這個款項是由我填補。因為原告生活上也不好過。」等情(見本院卷第390頁至395頁);惟則,審之廖聖豐與原告2人於工作上既非緊密合作之投資夥伴,於生活上亦非親密之親友關係,常理以言,實難認廖聖豐究有何因認原告生活不易,即願無償以尚未經其他投資股東同意之慧量公司名下財產逕為原告向游文添等債權人按月清償6萬元款項之理由,承此,已堪認廖聖豐所述上情,核非無疑,難以據採。再者,參諸證人張偉傑所為上開證述,既可見廖聖豐係與被告共同成立慧量公司以經營化妝品事業,而張偉傑乃因信賴渠等於經營上之判斷故而出資加入,是慧量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為被告與廖聖豐等2人無疑,基此,自難認被告對於慧量公司之財務並無動用之權限,從而,當認證人廖聖豐證稱:係渠個人決定動用慧量公司帳戶資金匯款予游文添,僅係欲用以無償幫助原告清償系爭款項云云,當顯屬迴護被告之詞,核與常理有違,無可採信。基上,堪認被告辯稱慧量公司匯至游文添帳戶之款項,乃係廖聖豐個人欲代原告清償之原告債務云云,實屬無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成立「由原告出面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以向民間金主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應將系爭工業地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上開款項,且於清償完畢前,被告應按月負擔6萬元,以分期清償上開款項」等內容之系爭協議等語,洵屬真實可採。
(三)再者,兩造間確實存有「由原告出面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以向民間金主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交由被告使用」之系爭協議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然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協議將系爭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支用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情,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伊確實已將伊向游文添等人借得之系爭借款全數交付被告支用等情為真。而查,審之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游文添等3人(林展震部分已於108年3月25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游文添),以向游文添等人商借300萬元借款,而游文添等人於106年1月11日將上開300萬元先預扣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實際交予原告之金額為268萬1220元(即系爭款項),並由游文添將系爭款項匯至原告農會帳戶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臺中高分院111度上字第461號確定判決認定游文添等3人預扣利息費用之行為屬巧取利益,應以實際交付金額268萬1220元作為借款本金之認定【見不爭執事項(一)、(四)】,是堪認系爭協議所稱之款項自應以原告實際借得之本金268萬1220元(即系爭款項)作為認定,當屬無疑。而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月11日已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款項中之141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其中100萬元匯入伊個人之系爭甲存帳戶;其餘27萬1220元則用於英賀公司等情;固經被告對原告曾於上開期日匯款141萬元至其帳戶內等情未為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惟被告仍辯稱該筆141萬元款項乃係原告償還前對其所積欠之借款款項,而非基於系爭協議所為之借款交付,且原告並無另行交付其上開100萬元及27萬1220元款項之情事等語。從而,此部分爭點當為: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履行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義務?
(1)原告匯款141萬元至被告帳戶部分:查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月11日取得系爭款項後,隨即自伊農會帳戶匯款141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伊農會帳戶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五)】,自堪認屬實。查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乃係依被告指示及系爭協議所為借款之交付,並非清償伊對於被告之何筆欠款,又被告前因所簽發之支票跳票遭拒絕往來而無法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故兩造於105年8月後,即約定由原告將系爭甲存帳戶支票借予被告簽發用以支付款項,被告並保證均會如期支付該等票據款項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則,觀諸系爭甲存帳戶支票於105年8月起至106年12月止所開立之票據,經本院依公館鄉農會114年6月11日公鄉農信字第1141000329號、114年7月15日公鄉農信字第1141000393號函暨票據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支票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整理後,乃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247頁、第315頁至第351頁);又兩造對於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匯入系爭甲存帳戶內之100萬元係屬如附表編號3(發票日期:105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A0000000、受款人:溫蔚成、發票金額:100萬元)所示票據之兌現款;於106年1月3日匯入系爭甲存帳戶內之65萬元及35萬元(共100萬元)係就如附表編號4(發票日期:105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A0000000、受款人:溫蔚成、發票金額:100萬元)所示票據之兌現款;於106年8月23日匯入之20萬元為如附表編號13(發票日期:106年8月24日、支票號碼:A0000000、受款人:原告、發票金額:19萬3700元)、如附表編號14(發票日期:106年8月27日、支票號碼:A0000000、受款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發票金額:6300元)所示票據之兌現款;於106年7月24日匯入之20萬元為如附表編號11(發票日期:106年7月25日、支票號碼:A0000000、受款人:谷雲琪、發票金額:20萬元)所示票據之兌現款等情,均不為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七)、(八)、(九)】,且互核證人廖聖豐於本院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問:被告柯詠鈞在105年、106年間,是否有跳票500萬元?被告是否有借原告的支票來使用?)有。有,我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可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丞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何人?公司所在房屋,是向何人所承租?)有,我知道。知道,負責人是被告。在臺中市軍功路,向谷雲琪會計師承租的。租金每個月20萬元,被告向原告借支票支付。(問:被告經營可豐公司的租金每個月20萬元,被告向原告借支票支付,有無還款?)那時被告因為退票,所以才向原告借支票支付租金,租金也是被告匯入原告的支票帳戶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396頁),自堪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用系爭甲存帳戶支票用以開立如附表編號3至8、11、13至15、17所示票據,且被告均有將該等票據所載金額匯入系爭甲存帳戶內以供兌付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於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3日、106年7月24日、106年8月23日分別匯至系爭甲存帳戶內之100萬元、65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等款項,均係其出借予原告之款項,而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匯至其帳戶內之141萬元,則係原告用以償還伊上開借款中100萬元及65萬元部分云云,實非有據,容無可信。依此,原告既於取得系爭款項之日即匯款141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且將其中100萬元存入伊甲存帳戶內以供被告前所簽發之票據支用,又兩造間亦無被告所述上開欠款還款關係,均如前述,當堪認原告確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就系爭款項中之141萬元及100萬元部分,對被告履行交付借款之義務,至甚明確。至證人廖聖豐於本院上開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中雖另陳稱:「(問:柯詠鈞有沒有在106年1月委託劉柏銘向游文添、李美慧、林展震(原名林正寧)借錢?)沒有。因為原告向游文添借錢是我介紹阿海給他,阿海介紹游文添給原告。(問:上開所述是指原告向游文添的借款與被告無關?他的借款是為自己而借或為何人而借?你為何知道?)原告那時有投資貴金屬,資金不夠,因原告要付他家工程款給營造廠商,透過我向被告講,被告就借100萬元給原告。被告那時要用錢,要回那100萬元,我跟原告講,原告才去向游文添借款,借了多少忘了。所以他向游文添的借款是為了自己而借,並非被告委託他借錢。(問:你剛才說原告有透過你向被告借100萬元,是何時借的?)在可豐公司成立前後左右,該100萬元之借款是被告一次匯款給原告,那100萬元就我所知到目前都沒有還。(問:為何知道該100萬元迄今尚未還款?)我有問被告。(問:100萬元之外,原告陸陸續續向被告借錢,你是如何知道?)因我們在可豐公司一起共事,原告雖然不是可豐公司的人,但也會來可豐公司討論,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也大致上知道,金額我不清楚,只有20幾萬元那次我有看到交付現金,只有看到那次而已,其他的可能是用匯款的。原告與我們在可豐公司有案件合作,他是那時候要做顯示卡的冷卻液要買材料,也有跟被告借款,他要買顯卡,借多少錢我不記得,也沒有看到交付借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至第394頁);然則,證人廖聖豐證稱原告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部分,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既與被告所辯原告匯款141萬元至其帳戶內,係用以清償原告前向其借款100萬元及65萬元等情相悖,且證人廖聖豐實亦未親自見聞被告曾於何時、何地交付多少借款予原告,復被告就其所辯出借款項予原告部分自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在在堪證原告主張上情,方屬可採,而被告辯稱其帳戶內收到之141萬元並非系爭款項之一部,僅屬原告返還其欠款云云,當嫌無據。
(2)原告存入伊個人甲存帳戶內款項100萬元部分:查被告雖辯稱該100萬元係匯入原告所有系爭甲存帳戶,並非由其受領,自難認原告有交付其該筆借款之情云云;然查,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2月止,確曾向原告借用系爭甲存帳戶支票,而該期間之票據開立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既經本院肯認如上;而觀諸其中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用系爭甲存帳戶開立如附表編號5(發票日期:105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A0000000、受款人:溫蔚成、發票金額:100萬元)所示票據之兌現款即為系爭款項中之100萬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足證原告主張伊存入伊系爭甲存帳戶之該筆100萬元款項乃係伊依被告指示所存入,用以支付被告前所開立之上開票據等語,當屬可採。基上,足認原告就系爭款項中之100萬元部分,亦確已依系爭協議對於被告履行伊交付借款之義務至明。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亦難為採信。
(3)餘款27萬122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中之27萬1220元係依被告指示用於兩造與訴外人李香慧、何明峰所共同成立之英賀公司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而查,審之原告自始均未就此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亦無相關匯款明細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揆諸首揭說明,當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顯屬未盡伊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款項中之27萬1220元,亦確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向被告履行伊給付之義務。
(4)綜上所述,當認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確已就系爭款項中之241萬元(計算式:141萬元+100萬元=241萬元)部分對被告履行交付款項之義務;至27萬1220元部分,則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業為交付之事實。
(四)承上各情,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乃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工業地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上開款項,於清償完畢前,被告應按月負擔6萬元,以分期清償上開款項」,而系爭借款款項應為268萬1220元,且被告業已受領其中241萬元,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堪認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當就241萬元部分負有償還之義務甚明。而查,被告前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1月間,業已按月以被告或慧量公司名義匯款6萬元至游文添帳戶內,用以清償原告向游文添等人所為系爭借款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又被告對於游文添等人所為之上開給付,應屬清償其自己之借款債務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當認被告乃就系爭款項中之132萬元(計算式:6萬元×22月=132萬元)已為清償甚明。而查,原對於游文添等人所為系爭款項之未償本金應為136萬1220元(計算式:268萬1220元-132萬元=136萬1220元),另違約金則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自108年3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提存日止共93萬8011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是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償而未償之本金當尚餘109萬元(計算式:被告僅收取241萬元-已償還132萬元=109萬元),而增加之違約金應為84萬3126元(計算式:93萬8011元×241萬元÷268萬1220元=84萬312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則堪認原告向游文添等2人提存清償之193萬3126元(計算式:本金109萬元+違約金84萬3126元=193萬3126元)部分,即為應由被告負擔之還款款項,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3萬3126元部分,當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就系爭款項本金27萬1220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9萬4885元(計算式:93萬8011元×27萬1220元÷268萬1220元=9萬4885元)向游文添等2人為清償;然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提出伊確已交付予被告上開款項之相關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或不當得利、借名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6105元(計算式:本金27萬1220元+9萬4885元=36萬6105元)部分,當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3萬3126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93萬3126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則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93萬3126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