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冠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737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述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為憑。故依上開法文,上訴人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限期命補正後猶未補正,其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