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49,631元據以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95元,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3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該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