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林雅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