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林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宗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宗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8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宗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6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嘉祥,有原告所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卷第103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嘉祥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被告林宗勳即幸福花之島冷凍草莓工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17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卷第15至16頁)。因獨資商號幸福花之島冷凍草莓工坊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張菁稜,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佐(卷第95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林宗勳應給付原告104,317元(其餘利息、違約金均未變更)(卷第10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同一,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宗勳即幸福花之島冷凍草莓工坊前負責人,於1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期限至114年11月30日止,約定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905機動計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林宗勳本項借款之本息收訖日為114年1月30日,尚積欠本金104,317元,遲延利息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5.96(2.96%+3%=5.96%)。
㈡被告林宗勳於109年12月9日向原告簽立「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期限至116年12月10日止,約定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林宗勳本項借款之本息收訖日為113年6月10日,尚積欠本金598,853元,遲延利息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2.295(1.72%+0.575%=2.295%)。
㈢被告林宗勳於112年2月17日向原告簽立「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0萬元,期限至119年2月17日止,約定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林宗勳本項借款之本息收訖日為113年5月17日,尚積欠本金766,667元,遲延利息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2.295(1.72%+0.575%=2.295%)。以上三項借款依約均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00萬元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約書、80萬元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機動利率歷史表、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為證(卷第23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