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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被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修繕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7月25日114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9,697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雖就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但已於114年11月19日撤回抗告,此有補費裁定(本院卷第219、220頁)、本院114年7月31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1頁)、本院114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4年11月28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繳費,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