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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朱采湉  
被      告  潘賢聰即三藝開發設計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9,25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1,34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賢聰即三藝開發設計社(下稱三藝設計社)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為6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餘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借據附表,並立有借據,其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款方式、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載。詎料,該社自114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函與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五、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三藝設計社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1,349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借據(卷19頁)(新台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年息)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記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記收
0
120萬元
1,183,852
自112.11.24起至117.11.24止
114.3.24
2.220%
自114.3.2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4.24起至114.10.23止
自114.10.24起至清償日止
0
480萬元
4,735,407
自112.11.24起至117.11.24止
114.3.24
2.220%
自114.3.2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4.24起至114.10.23止
自114.10.24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00萬元
5,919,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