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鍾金松(謝開麟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謝國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開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謝國麟」之記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