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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鍾金松(謝開麟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謝國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開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謝國麟」之記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