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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吳美清  

            陳俊儒  

被  代位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變價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38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955元,並限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