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江瑞榮
被 告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遊戲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