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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江瑞榮  
被      告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遊戲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