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林群洋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