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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淳佑  
            謝翰儀  
被      告  吳湘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自民國100年8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予原告,倘若逾期未繳,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還本金外,並應加計給付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後續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而被告為上開借款後,竟至99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294元及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當即清償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3年6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若逾期未繳,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還簽帳款本金外,並應加計給付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後續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而被告其後以上開信用卡為簽帳消費後,竟僅繳款至99年9月間即未再行依約還款(另被告於114年10月間還款6700元部分,依法經先行抵充遲延利息,故此部分利息請求減縮至100年8月6日起算),迄今尚餘本金4萬3513元及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當應一次清償上開消費簽帳欠款。為此爰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114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原聲明中關於信用卡欠款本金之遲延利息起息日為自100年8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因核屬聲明之減縮,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惟據其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略以:其於99年間因生活發生劇變,故無力償還款項,對支付命令之金額則存有疑義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簡易計算表、催收帳卡查詢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99頁);被告前固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其雖自99年起即對原告有信用卡及現金卡欠款無訛,惟就本件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存有疑義云云,然其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且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