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葉宛箐
被代位人 葉貴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14年3月28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56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漏未寄送原告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師,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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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本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