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惠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5,942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942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