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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帝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復欣  
訴訟代理人  彭安志  
            江雅萍律師
被      告  張躍寶  

            邱創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865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6,2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張躍寶因另案在監執行,其以本院出庭意見調查表表示其不要到庭亦未聲請遠距訊問,是被告2人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8月22日、8月26日及9月4日共4次,共同在苗栗縣○○鄉○○○路0號(即銅鑼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內之淤泥大樓1樓前方,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總計價值新臺幣586,293元。被告2人共同竊盜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創傑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被告張躍寶以本院出庭意見調查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11至21頁),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創傑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被告張躍寶以本院出庭意見調查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依上規定,被告2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之電纜價值總計586,293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11至21頁),被告2人就此未予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足以憑採。是原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6,29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為證(附民卷第25、27頁)。被告2人於該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案發時間
品名
竊取數量
求償金額(新臺幣,元)
單價
小計
112年8月18日
伸泰XLPE125mm*1C
260公尺
426.80
110,968
伸泰XLPE150mm*1C
320公尺
503.36
161,075
伸泰IV100mm綠色
80公尺
337.19
26,975
112年8月22日
伸泰XLPE22mm*3C
50公尺
247.35
12,368
伸泰XLPE80mm*1C
150公尺
280.78
42,117
伸泰XLPE125mm*1C
403公尺
426.80
172,000
112年8月26日
伸泰IV60mm綠色
50公尺
192.41
9,621
112年9月3日
伸泰XLPE80mm*1C
50公尺
280.78
14,039
伸泰IV22mm綠色
500公尺
74.26
37,130
總金額



586,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