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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原彰
被      告  林志韋
            正新通訊行即劉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志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林志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08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林志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5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3項主張:「㈡被告林志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8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正新通訊行即林志韋應給付原告156,257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復於114年11月21日變更其聲明第2、3項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257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5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追加正新通訊行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韋於110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約定由被告林志韋向原告借款50,000元、9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至116年3月31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為2.295%),並按月攤還本息(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被告林志韋復於110年9月16日以正新通訊行即林志韋之名義,簽署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約定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至115年9月1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計息(目前為2.875%),並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第3筆借款,與系爭2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上開3筆借款均另約定逾期未清償應給付原告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林志韋分別自114年3月31日、114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故依貸款契約第11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其該欠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玉麟係於113年8月7日受讓正新通訊行,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其既概括受讓該營業,自應就系爭第3筆借款與原負責人即被告林志韋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257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志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自114年9月起即持續詢問原告協商方案,但處理很慢,一直沒消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正新通訊行即劉玉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對被告林志韋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簽署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歷年郵政儲金利率為證(本院卷第17至60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韋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劉玉麟係於113年8月7日自被告林志韋受讓正新通訊行之營業,且系爭第3筆借款於114年3月間屆期,被告劉玉麟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概括承擔本件債務云云。然查,正新通訊行並無獨立法人格,無從負擔權利義務,而系爭第3筆借款係為被告林志韋獨資經營正新通訊行期間所為,此由正新通訊行108年4月24日變更登記後之商業登記抄本所載為被告林志韋獨資即明(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第3筆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林志韋個人。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玉麟受讓被告正新通訊行之營業之資產項目、對價及條件,自難徒憑被告劉玉麟變更登記為該商業之負責人,即認其與被告林志韋間有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合意,更無從認定渠等間有約定由被告劉玉麟承受系爭第3筆借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正新通訊行即劉玉麟應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林志韋就系爭第3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志韋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