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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朱采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勤思企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君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嘉陽  

            方嘉宏  

            張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其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楊君儀即勤思企業社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勤思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楊君儀」;事實理由欄關於「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家陽、方嘉宏、張梅英於民國」記載,應更正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君儀、方家陽、方嘉宏、張梅英於民國」,關於「被告楊君儀即勤思企業社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勤思企業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639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