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A00000000M於委託相對人堂舅媽監護照顧相對人期間,擅自攜相對人外出,致相對人一週未上學,又於113年9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連續一週未讓相對人上學,攜相對人四處飲酒並闖入空屋居住兩天,期間未能提供相對人正常飲食,且阻止相對人返回其外祖母家。相對人母因酒癮罔顧相對人基本需求及人身安全,未能妥適照顧相對人,有監護不周事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依法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相對人在案。
二、上開安置期間處遇情況略以:相對人母持續有酒癮,致其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且近期有意更換工作,變動風險高;相對人母長期飲酒致親屬關係不佳,於相對人外祖母治喪期間仍以醉態出席,使親屬間之負面觀感倍增,拒絕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熟悉安置環境,無適應問題,於安置中習得規範,因患有注意力不足之過動症,現規律於醫院精神科就診及服藥,聲請人可穩定提供相對人醫療需求;綜上,評估相對人現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其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且表示不需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母同意本件聲請,且表示不需見法官,待其工作及住所穩定後,再接返相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