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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S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P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及113年4月25日接獲通報,SPP0000000F為相對人SPP0000000之父,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母離婚,由相對人父單獨行使相對人親權。相對人父多次表達難以教養相對人,曾於酒後徒手毆打其背部,另於相對人不服管教時以衣架毆打,並以言語辱罵,又揚言將其趕出家中及威脅生命,嗣因經濟因素無意扶養。聲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母及外祖父關係衝突,相對人有遭相對人外祖父性不當對待之舉,相對人家庭迄今性侵害通報、兒少保護通報、成人保護通報有各2筆紀錄,相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父目前於新竹工作,不願透漏工作概況及居住地等相關資訊。相對人父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及114年1月22日與相對人會面,過程中多次詢問相對人要跟誰,相對人不知如何回應,相對人於會面結束後向社工表示會害怕相對人父。相對人父自相對人安置迄今,身心及工作狀況均不佳,曾出現自殺情形,過往常因生活受挫而飲酒,且易將積蓄用盡致使生活陷入困境,目前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教養,基於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有更完善的返家生活安全及學習適應需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與相對人父母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需見法官;相對人母表示希望相對人父能尊重其欲接返相對人之意願,相對人亦表示希望趕快與媽媽回家)。
 (五)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現仍有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3月1日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