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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S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度護字第20號裁定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二、「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本院裁定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