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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A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A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A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PA0000000M因車禍入院在加護病房治療,相對人父CPA0000000F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服刑中,相對人CPA0000000無人可協助照顧。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派員評估,相對人母之加護病房護理人員轉知,相對人母將相對人交由其同居人照顧,惟其同居人表達無法協助照顧,考量相對人年幼,無自我照顧保護能力,相對人親屬無照顧意願及無法提供適當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獲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安置期間聲請人服務概況如下,相對人父仍在服刑中,過往對相對人母有多筆家暴紀錄;相對人母於同年8月27日出院後由相對人母之同居人接返,住在同居人之姊處所,日常生活仰賴同居人頗深。然相對人母同居人之姊認為相對人母飲酒習性未改,於11月13日將相對人母趕出住處,現住居所不穩定;相對人母曾於108年因醉倒路邊,相對人長兄遭其前男友放在身旁而發生車禍致死;相對人母骨頭尚在癒合中,需靠助行器方可行走,日常生活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考量相對人年幼無自我照顧保護能力,暫無可穩定協助照顧資源,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年幼,於生活自理層面仍需照顧者持續協助與指導,然相對人母因交通事故影響生活自理及照顧能力,又同時面臨支持系統及居住地點變動情形,難認相對人母能提供相對人穩定妥適的照顧環境,考量兒少最佳利益,爰建議本件准予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生存及發展權益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因車禍受傷需要時間休養,相對人之父入監服刑,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相對人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相對人年僅4歲,欠缺陳述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表意,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