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A00000000M於委託相對人堂舅媽監護照顧相對人期間,擅自攜相對人外出,致相對人一週未上學,又於113年9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攜相對人四處飲酒及在外流浪,並無故未就學1週,罔顧相對人基本需求及人身安全,故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6時41分,依法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相對人在案。上開安置期間處遇情況略以:相對人母因雇主離世而失業,又過往因酒癮導致無積蓄,因居無定所而四處遊蕩,並居住於廢棄車輛及廢民宅內,於114年3月26日以遊民身分遭通報進案;相對人母長期飲酒致親屬關係不佳,僅存相對人舅舅願意提供短暫協助,其餘親屬則拒絕往來,親屬資源薄弱。相對人現為親屬安置中,由相對人舅舅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過往即與舅舅同住,故對居住環境及照顧者均熟悉,無適應阻礙;安置期間相對人舅舅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過往即與舅舅同住,故對居住環境及照顧者均熟悉,無適應阻礙;安置期間相對人舅舅可協助建立生活常規、儲蓄觀念等,培養相對人之生活技能;相對人於寒假參與兒童團體期間,出現團體衝突及數度表露負面言詞,評估相對人尚有內在情緒問題,故轉介心理諮商服務,引導相對人了解自我內在及情緒處理技巧;相對人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規律接受回診及服藥治療,除服藥外,相對人舅舅亦準備保健食品予相對人,補足營養需求;綜上,評估相對人現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其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86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同意安置,表示想要住舅舅家;相對人母同意延長安置,並仍有酒癮及失業問題,目前仍為居無定所狀態,社會處雖已協助連結酒癮戒治資源,但目前仍未實際開始使用,尚無具體成效。又相對人現為親屬安置狀態,主要照顧者為未成年子女舅舅,其健康狀態可負擔相對人照顧問題,並可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及就醫問題,與相對人互動情形良好,對於網路服務亦可配合,未有照顧不當情形發生。綜合上述,考量相對人母親現況仍未穩定,仍須縣府資源介入持續穩定其醫療、經濟及居住問題等,尚難謂有能力提供相對人合宜之照顧環境,為免相對人因照顧環境不佳影響其生存權益,本案建議宜延長安置,待相對人母親親職能力提升後,再評估漸進式返家需求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