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經醫政單位通報,於同日14時由桃園市政府緊急安置。相對人父CT00000000F於108年5月7日辦理認領並擔任監護人,111年中與相對人開始會面,嗣因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手足搬至本縣居住,由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接案處理,並依同法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案。處遇期間,相對人父難以聯繫,偶傳訊息表示對政府單位不滿,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派員訪視,相對人父雖承諾會配合處遇,然後續難以聯繫,不願告知相關生活狀況及照顧計畫。綜上所述,處遇期間相對人父態度消極,經濟及照顧能力較差,需仰賴外界資源協助,無力負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且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母均失聯,對於接回相對人態度消極,故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均失聯,相對人父過往態度強硬,疏忽照顧,經濟狀況不佳,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已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