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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王文得   
            王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華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樺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於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減縮起訴聲明,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毋庸按其減縮後之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原告逾限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即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8、9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華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650股股份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告樺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320,000股股份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上開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734,519元及據以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3,312元,遂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7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3,312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又原告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惟本院以上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逾相當期間,迄今仍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