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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  
被      告  陳文誌  
            鍾紹英  

            楊德輝  
            何容燕  
            賴誌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