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屆至,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上開公告在卷為憑,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7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且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