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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紀妙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聲請人不慎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遺失,遂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21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8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同年月26日,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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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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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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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新臺幣)


001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113年6月30日
110,726元
QN7128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