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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名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7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票據予他人之發票人、票據之受款人、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是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亦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票據權利人。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則為樹沅塑膠科技有限公司,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中陳稱:臺中郵局來電通知郵差遺失信件,並有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催字第42號卷核閱無訛。從而,系爭支票既未經聲請人即發票人交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2號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聲請人於上開權利期間屆滿後之114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名威鋁業有限公司
樹沅塑膠科技有限公司
合庫苗栗分行

113年7月10日
8萬4,200元
RY3636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