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長虹塑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瑩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號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7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4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