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陳怡婷即鄉野傳奇烘焙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至115年12月7日止。詎相對人於115年1月8日起即拒未清償,尚欠本金71,7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又聲請人多次以電話、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清償或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方案,且相對人自110年12月借款後,僅短短4年多即無還款能力,依一般常理推斷,相對人已無法負擔上開債務,顯見確已發生財務惡化情事,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1,74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迄今尚欠本金71,7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書、交易明細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及催告通知為佐,惟此僅足認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無資力狀態,或其現存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其聲請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因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