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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建程  
相  對  人  荃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畯宥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勞資爭議第二次調解紀錄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為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關於:「相對人願給付申請人(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第一期於115年4月12日前給付壹拾伍萬元,第二期於115年5月12日前給付壹拾萬元;餘額伍拾萬元分成10期給付,自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2日各匯款伍萬元至申請人(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湖郵局、戶名:江建程,帳號:00000000000000。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中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勞調委員會)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調解成立,並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約定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2期,相對人應於115年4月12日前向聲請人給付第一期15萬元,於同年5月12日前向聲請人給付第二期10萬元,其餘50萬元則自同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向聲請人各給付5萬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人迄今尚未收受相對人於115年6月12日所應給付之5萬元,爰就聲請人未受償之50萬元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命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三、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聲請人於115年2月26日向勞調委員會申請調解,嗣於115年3月20日調解成立,該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為「相對人願給付申請人(即聲請人)75萬元,給付方法為:第一期於115年4月12日前給付15萬元,第二期於115年5月12日前給付10萬元;餘額50萬元分成10期給付,自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2日各匯款5萬元至申請人(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湖郵局、戶名:江建程,帳號:00000000000000。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內容),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兩造既已就系爭調解內容達成一致協議,並經兩造及調解委員簽名確認,自足認兩造間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當負有依該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該金錢給付之義務。又系爭調解內容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聲請人既稱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則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調解內容聲請裁定執行,核與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聲請強制執行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50萬元,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聲請費用為15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