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鄭浚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起訴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欲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金額,應具體載明請求之數額)。查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未載明調解聲明,聲請人應具狀補正其調解聲明。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狀事實理由欄記載聲請人基於過失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可能範圍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819萬7,825元之本票乙張。聲請人若係以本票票面金額即1,819萬7,825元為本件調解標的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5,000元,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