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陳正峰
許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合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正峰、許家豪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2人新臺幣(下同)624,410元、852,734元資遣費,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477,144元(計算式:624,410元+852,734元=1,477,1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16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72元(計算式:18,816元×1/3=6,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