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謝祥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伸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62,500元、資遣費7,81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31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伸榮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查被告登記地址與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不符。原告應提出被告伸榮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正確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芳